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 康丽珑KL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726027号“ 康丽珑KL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特拉斯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康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中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6027号“康丽珑KLA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85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惠州市康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惠州市中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惠州市康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阿特拉斯安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阿特拉斯安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726027号第9类“康丽珑 KLA”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重要的使用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使用照片;
      2、企业宣传画册;
      3、电商平台截图;
      4、相关合同及发票。
      上述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排除。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听筒;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电话线;视频显示屏商品上。
      2、2018年8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5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康丽珑KLA 及图”牌视频显示屏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听筒;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电话线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视频显示屏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话听筒;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电话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