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喔!钻石OH!DIAMO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488477号“喔!钻石OH!DIAMOND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97号

       

      申请人:埃罗莎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88477号“喔!钻石 OH!DIAMO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2820号“Oh!BY KOPENHAGEN FUR”商标、第22132822号“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现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联系,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代理人就商标共存事宜进行邮件沟通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H!”与引证商标一、二“Oh!”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广告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