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20753号“RONG-E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46号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0753号“RONG-E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3644号“RONG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8139号“RO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46449号“融泽书宇 RONG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26734号“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36464号“RONG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官方网站、版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交互式白板;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掌上电脑用套;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安全令牌(加密装置);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黑匣子(数据记录仪)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