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13678号“RONG-E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45号
申请人:深圳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3678号“RONG-E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040号“RONG 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7186号“RONG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822321号“融社文创 RO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闻报道、官方网站、版权登记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云计算;计算机软件维护;网络服务器出租;为侦测网络诈骗而进行的信用卡活动电子监控;数据加密和解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