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21102号“小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02号

       

      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1102号“小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6019号、第20044871号“小艺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34319301号“BOE小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29049号、第35770854号、第35783861号“小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第20762176号“小艺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权利状态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信息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口述听写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其在灭火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复审申请,故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小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路由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