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098958号“BO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53号
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98958号“B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器;眼镜”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07340号“TECNO B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21577号“ BOOM GIRL BOOM AUDIO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4649号“B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8921号“B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4639号“BOOM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0773号“B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53643号“Boom BORN ON ORIGINAL MOTI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实际经营形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区别,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上没有交叉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一款在线音乐类软件的桌面图标标识,已经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PC苹果应用市场下载界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器;眼镜”上的注册申请,故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BOO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BOM”、引证商标三“BOOMTECH”、引证商标五“BOM”、引证商标七的主要识别部分“Boom”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