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BREATH 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87733号“BREATH CA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46号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7733号“BREATH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极强的显著特征,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申请人早就在第29类和第30类获准注册同样包含有“BREATH CARE”文字的“BREATH CARE”商标、“Breath Care及图”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等产生误认,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曾在第3类注册第20241789号“SPEED BREATH CARE及图”商标,该商标经初步审查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以及在线网络词典中关于“BREATH”、“CARE”的解释;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REATH CARE”可译为“呼吸关心”,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口香水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