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46509号“泰象金枕榴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88号
申请人:程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6509号“泰象金枕榴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20845653号“泰姬榴莲”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89897号“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66853号“泰象 TA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与宣传,并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泰象金枕榴莲”与引证商标一“泰象”、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泰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菠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泰象金枕榴莲”含“榴莲”,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新鲜菠萝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