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818996号“@W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141号

       

      申请人:延边鑫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8996号“@W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5722号图形商标、第17212332号“旗云FLAGCLOUD及图”商标、第15150803号图形商标、第15602893号“长潮及图”商标、第3949641号图形商标、第25676443号图形商标、第18067419号“LUO XIAO HEI及图”商标、第30102654号“L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申请、微信公众号推广、发票、域名注册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且申请商标的字母经设计易被识别为“IUC”或“IUO”,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