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华杰人力 HUAJIE H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105317A号“华杰人力 HUAJIE H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94号

       

      申请人:河南省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共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18105317A号“华杰人力 HUAJIE H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母公司“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成立后便一至使用该字号,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华杰”、“华杰医药”商标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三、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母公司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与母公司关联关系相关信息截图;
      3、申请人相关使用和宣传证据材料;
      4、百度查询“人力资源”的相关含义;
      5、申请人于2013年和2015年使用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母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代表其具有垄断“华杰”、“华杰医药”的权利,且全国现有234家医药企业在字号中使用“华杰医药”字样。申请人虽能证明其与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存在子母公司关系,但子公司并不当然享有母公司的权益。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是抢注行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仅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自身在先“字号权”和“商标权”受到损害,申请人与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子母公司,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申请主体。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具有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关资质,与经营范围不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市场混乱,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济南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部分初步审定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后经名称变更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申请人及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股东均为“陈勇”,且两公司住所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母公司商丘市华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华杰人力 HUAJIE HR”与申请人主张其母公司字号“华杰”不完全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华杰”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因此,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华杰”、“华杰医药”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