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antexa Baby club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155150号“Cantexa Baby clu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欧亿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4155150号“Cantexa Baby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93号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与西安铭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成衣采购合同3份及对应收款收据;
      2.西安铭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宁龙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2份及对应发票;
      3.西安铭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江市进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面料采购合同1份及对应发票;
      4.西安铭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典津纺织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购销合同3份及对应发票;
      5.服装及吊牌图片;
      6.被申请人与郭丽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及销售收据和签购单数份;
      7.被申请人与宋周敏签订的品牌运营合同书1份、主体证明文件及销售收据和签购单数份;
      8.被申请人与石文兰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及对应发票、主体证明文件及销售收据;
      9.被申请人与卢红丽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及对应发票、主体证明文件及销售收据;
      10.被申请人与刘清文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及对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15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围巾;(小孩用)非纸制围涎;防水服”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为其进行复审商标销售活动的准备证据;证据6-10中的品牌运营合同书及销售合同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被申请人及相关人将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婴儿防水服”相关商品上,均有对应发票或收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婴儿全套衣;婴儿防水服”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商品及与其相类似的“(小孩用)非纸制围涎;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一并维持。
      考虑到“围巾”商品与“婴儿全套衣;婴儿防水服”相关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婴儿防水服”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该项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该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小孩用)非纸制围涎;防水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