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湘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845465号“湘南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84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宁市茶业协会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19845465号“湘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859号“南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获得驰名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湘”是湖南的简称,因此,“湘南春”容易被理解为湖南南部一带出产的商品,其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种类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种类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被申请人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剑南春”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4、“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5、在先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面向全国征集,评选出来的商标名称,并无攀附之意,争议商标是实施品牌兴农战略,是为了保护茶农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名称征集启事、协会文件等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情人考虑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给予其相应的保护力度,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系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南春”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仅一字之差,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造咖啡;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其他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表示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湘南春”已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误认为是对商品的描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