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151483号“AURO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114号重审第0000001138号
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1114号《关于第23151483号“AUR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第106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行终16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述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AURORA”为生僻词汇,中国普通消费者一般不知道其含义,且其常对应的含义为“极光”等,“晨曦”并非字典中的对应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4325号“晨曦”商标、第3516676号“晨曦CHEN XI及图”商标、第9074728号“晨曦”商标、第21125927号“晨曦CHE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2934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27328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矿泉水、温泉水、药物饮料、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止痒水、牛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矿泉水、温泉水、药物饮料、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