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888413号“凯蒂芙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45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卓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31888413号“凯蒂芙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160442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3684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4234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2813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蒂芙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中文商号“蒂芙尼”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为申请人所提供或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抄袭与摹仿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 美国蒂芙尼公司简介;
2. 申请人“TIFFANY”、 “TIFFANY&CO.”、“蒂芙尼”系列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3. 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全球媒体报道与广告;
4. 申请人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5. “TIFFANY”、 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在部分国际的受保护记录;
6. “TIFFANY”、 “TIFFANY&CO.”、“蒂芙尼”系列商标相关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开支汇总表、媒体报道、业务收入汇总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7. 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列表及相关报道;
8. 在先裁决;
9.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珠宝; 宝石;首饰”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 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TIFFANY”与“蒂芙尼”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凯蒂芙尼”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