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740854号“NORDCA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95号
申请人:北京盛世创辉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0854号“NORDCA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5061号“NOVAC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在第20类成功注册第20033318号“NORDCASA”商标,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续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的国家顶级域名证书、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预订申请表及参展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NORDCASA”与引证商标“NOVACASA”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