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5403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98号
申请人:大海音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0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11157号“maimaifa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69287号“膜力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76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第18118529号“中康顺ZHONGKANGSHUN及图”与第11718916号图形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企业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该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淘宝店销售截图、申请人提供的版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初步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其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maimaifaya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膜保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