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627472号“延禧珠宝 JUBILEE
JEWELL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55号
申请人:北京延禧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7472号“延禧珠宝 JUBILEE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6668号“延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91466号“延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7451号、第13781677号“JUBI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心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字样的包装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延禧珠宝 JUBILEE JEWELLERY”与引证商标一“延禧”、引证商标三、四“JUBILEE”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延禧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