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604092号“五福生肽 WU FU SHENG T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60号
申请人:北京五福生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4092号“五福生肽 WU FU SHENG 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标识,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相对应的知名度及显著特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认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72867号“五福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五福生肽 WUFUSHENGTAI”与引证商标“五福生”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五福生肽”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五福生肽 WUFUSHEGNTAI”中含有“肽”,使用在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原料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