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虎啸龙吟 GROWLING TIGER,ROARING DRAG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132327号“虎啸龙吟 GROWLING

    TIGER,ROARING DRAG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12号

       

      申请人:江苏华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32327号“虎啸龙吟 GROWLING TIGER,ROARING DRAG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97703号、第27914144号“虎啸龙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均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全球独家代理发行协议;授权书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虎啸龙吟 GROWLING TIGER,ROARING DRAGON”与引证商标一“虎啸龙吟”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虎啸龙吟”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