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51222号“深夜咖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79号
申请人:北京爱目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1222号“深夜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8060号“深夜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88163号“深夜砂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92566号“一宗深夜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30650号“深夜小羊 LATE NIGHT LAM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18939号“深夜海鲜肠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深夜咖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之一“深夜食堂”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