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OR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934644号“POR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06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4644号“POR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15477号“POR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驳回复审中,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官方网站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19]第000002281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为“航空器、飞机的弹射座椅、民用无人机、登机用引桥、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门、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ORTAL”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PORTAL”在字母组成及呼叫方面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