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德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02278号“德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82号

       

      申请人: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2278号“德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5423049号“德昌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6183号“大德昌1403 DA DE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05359号“昌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证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异议申请审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异议案申请材料、相关共存商标列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十八酒坊”及“德昌”商标使用宣传、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德昌”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大德昌”,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