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仕达 MAST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104573号“马仕达 MAST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海卓尔印刷材料(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振邦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04573号“马仕达 MAST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0305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画册;
      2、商标授权许可书复印件;
      3、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件2仅能证明其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显示的喷粉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