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682013号“爱必客 ALBAi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56号
申请人:爱伯克食品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阿布力克木.玉苏普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25281号《关于第8682013号“爱必客 ALBAi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6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酸奶商品与国际注册第952374号(第43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9242号(第43类)“ELBA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食供应(食品)服务在性质上具有较高的相关性,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亦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特征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仅有一个字母之差,二者整体上在字母构成、排序和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国际注册第952374号(第29类)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在先著作权,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对引证商标一、二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和负面影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爱必客 ALBAiK及图”与国际注册第949242号(第29类)“ELBA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ALBAiK”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英文部分“ELBAIK”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饮食供应(食品)等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具有较高的相关性,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亦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