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PROUD HOR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316917号“PROUD HOR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60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晨景五金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扁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5316917号“PROUD HOR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996986号“傲玛PROUD HORS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五、引证商标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场地图片、LOGO图片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6月6日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问题。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本案中,争议商标“PROUD HORSE”与引证商标“傲玛PROUD HORSE ”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在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傲玛PROUD HORSE ”商标文字独创性较强,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场地等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傲玛PROUD HORSE”等商标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