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广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04656号“广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83号

       

      申请人:衡水老白干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4656号“广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5681379号“广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3687号“广聚GUANG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321194A号“广聚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十八酒坊”及“广聚”商标使用宣传、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广聚”,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酒精饮料(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