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GROW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725号“3DGROWT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05号

       

      申请人:欧洲涂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725号“3DGROW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臆造字母组合“DGROWTH”及数字“3”构成,本身是一个整体,没有任何特定字典含义,不能将其拆开成“3D”、“GROWTH”来看。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3D技术没有任何关系,申请商标与其指定商品和服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足以发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和使用。一系列含有独立的“3D”文字的商标均获得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第40类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类似商标的档案、产品手册、3D技术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3DGROWTH”可译为“3D增长、3D生长”,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离子掺杂氧化钛膜(化学试剂),该产品用于增强可植入医疗设备和假体表面的骨粘合性”商品、第10类人造关节等商品、第40类“通过离子掺杂氧化钛膜(化学试剂)定制加工医用内假体和牙科植入物,上述产品增强了可植入医疗设备和假体表面的骨粘合性”服务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和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理由。另,商标权保护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10类复审商品、第40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