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扶元堂 FU YUAN 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45533号“扶元堂 FU YUAN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05号

       

      申请人:成都扶元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5533号“扶元堂 FU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860号“扶元堂及图”商标、第4411500号“扶元堂 FU YUAN TANG及图”商标、第1229917号“堂元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活动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8年12月6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至本案审理时已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扶元堂”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中文“扶元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按摩、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提交了几页单方的照片及宣传图片,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