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5593321号“Fost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法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593321号“Fost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1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烟台上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法斯特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法斯特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593321号第7类“Foster”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商标撤销阶段和审查阶段,商标局不向撤销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证据副本,恳请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抄送申请人一份以便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被申请人与成都奔世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与南京千途顺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与天津市百易汇汽车配件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没有显示商标,被申请人实际在水泵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商品为水泵,与本案商品不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7类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液压耦合器;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商品上,后于2009年7月7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购销合同与对应发票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水泵”,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水泵”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水泵商品与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马达和引擎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液压耦合器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液压泵、汽车油泵、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用机油泵、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