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5578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03号
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57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87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57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5239号“WHITEHART CA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商标含义、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以及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申请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官方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