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六大匠COOLLU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052918号“六大匠COOLLUC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5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六大匠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光春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2日对第16052918号“六大匠COOLL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韩国饮食服务提供商,其饮食服务以牛肉汤为特色,提供的牛肉汤产品受到韩国广泛的欢迎,成为韩国具有特色的餐饮服务提供商。申请人在韩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具有多件合法商标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韩文及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金光春名下商标多达八百多件。不仅如此,被申请人还借助其名下的关联公司进行商标申请,累计总数超过三千件。其中有些韩国知名企业已进入中国市场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有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宣传广告剪页及翻译;
      3、韩文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翻译;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5、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抢注商标对比列表;
      7、被申请人名下出售商标的信息;
      8、无效宣告申请合并审理请求书;
      9、知识产权联合声明函。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宗家府”、“不倒翁”、“昌庆宫”、“北村韩屋”、“多乐之日”、“庆东KyungDong”、“芭黎贝甜BARIS BAGUETTE”、“登村”、“豚亲家”、“正植堂”、“伊纳斯”等八百余件不同的商标及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援引在先有效的中国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节,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