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南宣贡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102470号“南宣贡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32号

       

      申请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市南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君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0102470号“南宣贡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51年,其前身宣城县酒厂是由解放前宣城最大的三家私营槽坊合并而成。2005年被企业改制组建安徽省宣城市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更名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的“宣”、“宣酒”品牌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在白酒商品中持续使用及宣传,已具有广泛影响和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持续使用商标“宣”、“宣酒”,以达到误导公众、抢占市场交易机会、谋取不当利润的不法目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010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8548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41023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7234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72324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72199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73431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872332号“宣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生产许可证;
      2、申请人与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授权书、销售宣酒系列产品协议和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推荐“宣”和“宣酒”为驰名商标的函、“宣”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2009年)、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宣”、“宣酒”品牌的宣传证据及广告合同和发票;
      5、申请人网站简页、领导对申请人企业的视察、调研、慰问照片;
      6、申请人“宣”、“宣酒”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企业税收证明表;
      8、另案异议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申请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南宣”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被申请人在先拥有第3030520号“南宣”商标,并经过被申请人十余年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南宣”商标享有无可争议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识别主体、首字字形、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宣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南宣系列产品专利证书复印件;
      3、南宣系列产品所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
      4、南宣系列产品照片及宣传使用照片复印件;
      5、南宣系列产品部分发票和合同复印件;
      6、南宣系列产品版权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