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346751号“Balance Acti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19号
申请人:BBI 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商标代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鸣晨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号富荣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21346751号“Balance Acti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囤积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将其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络平台上公然售卖,显然并非以真实使用为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知名商标的品牌信息介绍;
3、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洗液;药用酒精”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多件不同的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含“CAPIROX-20”、“Transwheel”、“Project Escher”、“zcorporation”、“Skriware”、“SweatBlock”等与国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在案证据还显示被申请人将其注册的商标在网上公开进行销售,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