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爱奇兔akit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04348号“爱奇兔akit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13号

       

      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奇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1日对第21604348号“爱奇兔aki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居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隶属的海澜集团于2010年亲历打造的年轻潮流品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极具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679号“爱居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02928号“爱居兔 EICH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爱居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必然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2015-2017年年度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专卖店列表以及加盟合同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复印件;
      5、申请人2010-2017年“爱居兔”品牌宣传费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产品实物复印件;
      7、申请人维权获胜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由中文“爱奇兔”和英文“akitoo”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为“爱奇兔”。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为“爱奇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居兔”、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部分“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爱奇兔akitoo”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爱居兔”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