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516903号“Frontline comb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07号
申请人:玛丽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商标代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周鸣晨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号富荣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7日对第21516903号“Frontline com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动物保健行业的领先企业之一,始终心创新为驱动力,旨在提供品牌齐全的动物保健产品,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早在2001年即在法国取得“Frontline combo”商标在第5类的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97706A号“FRONT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7706号“FRONT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21912号“FRONT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200多件商标,且均与国外知名品牌完全一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合法,而是出于商标售卖的非法目的。事实上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在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介绍;
2、申请人网站关于其在中国的发展情况介绍;
3、各大网站关于申请人在国内活动的相关报导;
4、关于申请人FRONTLINE产品的中文宣传手册;
5、2004年-2009年期间关于进口兽药注册目录的农业部公告复印件;
6、2006年-2012年期间申请人通过其国内公司向上海、南京、天津等地企业销售FRONTLINE滴剂的发票;
7、申请人“FRONTLINE”中文网站的打印件;
8、2004年-2012年期间各大网站关于申请人FRONTLINE产品的相关报道;
9、申请人“Frontline combo”商标在法国的商标注册信息页及其中文节译;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抄袭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2、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页;
13、另案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卫生制剂;兽医用制剂;包扎绷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Frontline combo”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FRONTLINE”,如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或销售场所存在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二百多件不同的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含“Plamony”、“HAIR TONIC”、“Kefir Whips”、“NuBreast”、“SweatBlock”等与国外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在案证据还显示被申请人将其注册的商标在网上公开进行销售,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