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367914号“登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91号
申请人:青岛港新嘉吉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2367914号“登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登海良种”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直使用的“登海良种”在文字构成、呼叫、所使用产品等方面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登海良种”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易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商标注册的合法程序来掩盖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培育和保护“登海”商标,“登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登海”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知名度、获得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被申请人商标的相关荣誉;部分调解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氮肥;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援引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故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