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YX MART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452806号“HYX MART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13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玛丁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20452806号“HYX MART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在先创立并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DR.MARTENS”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 MART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14028号“马丁 m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以及百度百科网、海报时尚网、维基百科以及新浪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销售情况、广告宣传及报道等;
      3、申请人的“DR.MARTENS”等品牌在各国、各地区的使用证据;
      4、申请人品牌在各地区的实体店铺及店铺宣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柔道服;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经续展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GFM GMBH TRADEMARKS,引证商标二至五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未出具相关授权使用证明,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一作为本案在先权利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ARTIN”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