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净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250702号“净美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11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净美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30250702号“净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先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309号“DIAMICRON 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其模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中国的销售证明等使用证据;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广告宣传材料;
      4、针对侵犯申请人权益的药监局处罚决定、法院判决等;
      5、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无效宣告裁定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续展仍处于有效期内,目前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相近,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