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貢茶 GONG C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400316号“貢茶 GONG CH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78号

       

      申请人: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14400316号“貢茶 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门进贡皇室供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其质量为顶级。争议商标中含有“贡茶”二字,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已有与本案相同情况的商标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票;卡片”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
      争议商标用在核定使用的“票”等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