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豫玲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264893号“豫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03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北国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狗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3264893号“豫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玲珑”系列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第657065号“玲瓏”商标、第6352467号“玲瓏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玲珑王”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经销合同、批发销售单及运货单;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资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3、各级领导视察公司的照片、题词照片、桂东县政府关于发展“玲珑”牌茶叶的文件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玲珑”、“玲珑王”系列商标的报道;
      5、店面形象及产品照片;
      6、相关行政机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列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有自己的显著性,未与申请人商号冲突,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提出本案申请的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馒头;饺子;面粉;甜食(糖果);谷类制品;糕点;茶;糖;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含淀粉食品;面粉制品;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茶;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面条”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茶;面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在除“茶;面条”外的其他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已在相关行业内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