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083699号“千金乐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23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药乐仁堂河北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30083699号“千金乐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局认定申请人“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千金乐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片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千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