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转让_“旭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972409号“旭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18号

       

      申请人:河南旭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30972409号“旭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囤积注册商标,且将其注册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大量出售。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售商标之一。被申请人大批量、大规模注册商标,且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存在,而故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曾经经营“商标代理”服务,且被申请人多个关联公司均正在经营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服务,被申请人实质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在其代理服务之外不应当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02720号“旭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37993号“旭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网关于被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2、商标交易平台“中华商标超市网”、“创名商标转让网”关于被申请人大批量兜售注册商标的记录;
      3、申请人“旭好”商标的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广州航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腾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品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杨珑,其职务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陈杨珑又为广州航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品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前述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商标代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等服务,故被申请人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根据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杨珑为广州航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品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申请人与广州航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品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案证据不能当然的推定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旭好”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旭好”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多件不同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可知,被申请人在中华商标超市、创名商标转让网网络平台对其注册的“旭好”、“格力格雅”、“泊莱君品”、“亦极”、“莱今”、“欢达”、“曙寻”、“存庆”、“捷熙”等几十件商标进行销售,被申请人亦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