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689859号“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69号

       

      申请人:海南亚洲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安堂(海南)健康养生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5689859号“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358号“快克”商标、第3583345号“快克”商标、第4002899号“新快克”商标、第6976292号“快克爸爸”商标、第8997745号“小小快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快克”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快克商标被许可人一直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该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3、申请人快克商标获保护记录;
      4、“快克”商标社会认知度及同行业中地位介绍;
      5、2012-2015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快克商标所获荣誉;
      7、快克品牌发展历程介绍;
      8、(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新速效伤风胶囊;人用药”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1420226号“葵花婴宝”商标、第21415345号“小羚洋”商标、第21415402号“葵花小羚羊”商标、第25689858A号“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商标等13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快克”,且与引证商标三“新快克”、引证商标四“快克爸爸”、引证商标五“小小快克”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快克”,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用胶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新速效伤风胶囊;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快克”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相联系,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葵花婴宝”、“小羚洋”、“葵花小羚羊”、 “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娃娃快克wa wa kuai ke”构成,该文字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