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沙琅豉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933265号“沙琅豉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37号

       

      申请人:杨广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3265号“沙琅豉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7013号“沙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除豆豉、豉油以外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豉油,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豉油商品以外辣椒酱、调味品、米粉(粉状)、酱油、豆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粉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粉(粉状)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