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闲来斗地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952890号“闲来斗地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17号

       

      申请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2890号“闲来斗地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51795号“闲来跑胡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43196号“闲来麻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但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
      申请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补充新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动画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