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AS-U 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378290号“SAS-U 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9号

       

      申请人:赛仕学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酷视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7378290号“SAS-U 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23183号“S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类似或具有高度关联性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权利。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广泛使用且具有明显指向意义的企业字号“SAS”文字,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AS”商标的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对“临床试验”词条进行解释的相关页;
      3、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面;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的商标档案;
      6、被申请人公司的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临床试验”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SAS-U Y及图”,引证商标为“SAS”,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 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SAS”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临床试验”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