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C OP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97816号“GC OP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02号

       

      申请人:北京吉时开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7816号“GC OP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8014号“恭品 GOPEN”商标、第22750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组成元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及其提供的商品建立了一定的联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部分驳回,初步审定金属轨道等商品,驳回金属管道等其余商品,现处于异议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锁外的太阳能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提供的商品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除电锁外的太阳能电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