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51321号“简单租,让租房更简单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456号
申请人:简单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君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1321号“简单租,让租房更简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21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可明显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建立良好的口碑。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微信公众号截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审理还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商标显著部分标志为图形的艺术体效果设计而成,下面行装饰性小字“简单租,让租房更简单”为公司的宣传口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二者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