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107240号“鱿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松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鱿鱼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07240号“鱿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3351号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鱿鱼官方网站页面、媒体广告、新闻报道、网络广告投放合同、电商平台页面、京东店铺服务协议、工牌照片等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鞋用油脂;汽油;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鞋用油脂;汽油;煤”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