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宇森黑金刚Yusenheijing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701311号“宇森黑金刚Yusenheijing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23号

       

      申请人一: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振兴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11701311号“宇森黑金刚Yusenheijing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7791545号“宇森”商标、第7342293号“宇森松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对“宇森百联”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具有欺骗性,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档案、在先权利人证明、营业执照、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产品及包装照片、被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相关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二、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与引证商标无关,且申请人伪造被申请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四、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商标案件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作为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链据、制茶机械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一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7类链锯、制茶机械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宇森”,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有相似之处,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链锯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的链锯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有某种关联关系。加之双方当事人同处浙江省永康市,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但争议商标核定的“制茶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经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二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相关荣誉的取得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或者缺少时间标识,不足以证明“宇森百联”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此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的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并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再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会产生夸大宣传的作用,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茶机械、喷漆机、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31日